因无法提供墓地权属证明,老人殡葬热线服务电话 4008341834去世一年后仍无法顺利安葬,宝山法院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9-20 12:16

月浦人民法庭 曲劲松

桃花绽放杨柳青,殡葬热线服务电话 4008341834又是一年清明至。

电影《寻梦环游记》里有一句台词:死亡并不是真正的离开,被遗忘才是。而在法律面前,每一个生命都不应该被遗忘。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全生命周期的人权和尊严,是立法的使命,也是司法的初心。

(图片来源于网络)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一起因亲人过世却不能落葬而引起的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某拒绝为原告父亲骨灰落葬的陵园应当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其父亲安葬。

墓穴凭证无法提供

双穴墓地无法顺利落葬

2003年4月,黄女士的父亲委托其出资购买某陵园的一处双穴墓地,墓穴使用人为黄女士的父亲黄某与其母亲李某。按照丧葬习俗,相关墓穴凭证及权属证明由黄女士的哥哥保管。

2004年,母亲朱某因罹患疾病不幸逝世,随即迁入陵园约定墓穴安葬。

2021年4月,黄女士年逾九旬的父亲黄某西去。但黄女士在办理落葬手续时,因哥哥未配合提供相关墓穴凭证及权属证明,陵园以黄女士未能出具相关凭证为由不同意配合办理相关的落葬手续,导致黄女士父亲迟迟未能顺利安葬,骨灰也暂寄存于殡仪馆中长达一年之久。

黄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女儿,多年来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悉心照顾父亲直到其过世,与父亲感情深厚。相关墓穴凭证及权属证明只是当初由哥哥代为签字并保管,死者本人理应享有骨灰安葬的权利。陵园的行为侵害了其父亲依法享有的对涉案墓穴的使用权,其作为父亲的女儿且为墓穴的共同购买人,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遂将陵园诉至宝山法院,请求陵园协助配合安葬父亲。

陵园表示依规办事

虽表同情但无法配合

庭审中,陵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并不认可。

首先,根据陵园登记表所示,涉案墓穴登记认购人为黄女士的哥哥,死者黄某是其父亲,仅从墓穴登记角度而言,原告黄女士并非涉案墓穴殡葬服务关系的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案涉墓穴殡葬服务合同权利。

其次,作为陵园方,须按照上海市殡葬服务行业规则查验墓穴凭证等相关材料后,方能为亡者办理后续落葬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涉案墓穴的墓穴证,才导致陵园无法为亡者办理落葬事宜,并非故意刁难。

因此,被告作为陵园方,是严格按照殡葬行业规则及惯例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以避免今后发生其他纠纷,并非无故不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法提供材料事出有因

死者应早日入土为安

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女士告知承办法官,哥哥是因与其有其他纠纷,便以父亲相关墓穴凭证及权属证明为要挟,想让其妥协。

为了更全面地查明事实,承办法官联系上了原告黄女士的哥哥。但黄女士的哥哥却一直闪烁其词,也避而不见。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

骨灰是延伸死者身体利益的载体,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作出合理的安排。尽管无法提供相关墓穴凭证及权属证明,但从相关墓穴登记表记载的时间及相关墓穴实际使用和维护情况可知,涉案墓穴是为黄某与朱某利益而购买,供其殡葬使用。现其配偶朱某已安葬,黄某也未留有遗嘱变更其骨灰的安葬方式,黄某应享有对案涉墓穴的使用权。

因该权利的行使时间客观上发生于权利人死亡之后,故权利人实际上已无法自己行使该权利。殡葬服务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首先应当妥善履行对死者的安葬义务,不能简单地以认购人签字或者有无墓穴权属证明来认定相对方。

原告作为黄某的女儿,多年来照顾老人,除与死者有血缘关系外,还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精神依赖程度较高。按照公序良俗和我国的丧葬传统,在黄某亡故后,原告对于被告不协助死者落葬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陵园协助原告黄女士办理其父亲骨灰落葬的手续。判决生效后,黄女士如愿在今年清明节前让父亲与母相伴、入土为安。

“骨灰是死者亲友寄托哀思的重要载体,具有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本案中,原告黄女士的哥哥手握权属证明材料却因私拒不配合提供,但死者应早日入土为安。同时也提醒大家,其他利益及家庭矛盾不能以已故亲人的安葬为要挟条件,其他纠纷可以另行通过法律等途径解决,家庭和睦是对逝世亲人最好的祭奠。”承办法官曲劲松说到。

原标题:《因无法提供墓地权属证明,老人去世一年后仍无法顺利安葬,宝山法院这样判……》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